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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威公布涉及宝应…


  2020年1月至2022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未经“爱玛”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采取购买配件、商标标识进行组装、贴标的方式,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电动车充电器,并通过淘宝店铺向江苏省宝应县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8万余元,期间通过为被告人林某乙代发货的方式向被告人林某乙销售上述电动车充电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万余元;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乙明知从被告人林定甲处进购的“爱玛”品牌注册商标的电动车充电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经营的京东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8万余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万元。2022年7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印有“爱玛”品牌注册商标的电动车充电器600个及包装盒等物。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电动车是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出行代步工具,与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打击电动车充电器造假行为,切实做好人民群众的守护者。同时也告诫广大消费者,犯罪分子自行组装、生产假冒电动车时,一般选用价格低廉、单薄劣质的刹车、充电器、电池等配件,没有安全保障,不同品牌的电动车充电器电压、电流不一样,混用会损坏电池,严重的还会引起电池自燃、爆炸,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建议广大消费者在选购电动车及配件时,一定要擦亮眼睛,选择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

  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段某以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版权方的许可,在湖南省娄底市某住宅楼一楼二人租赁的门面房内,采取网上购买书籍电子版、对电子版进行编辑后打印、裁剪、装订等方式复制《广猛说题-中考数学压轴题破解之道》《广猛说题习题集》等多本书籍,并通过二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将上述书籍出售给王某等人,非法金额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2022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未经授权复制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经络腧穴学》等书籍。高邮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一审判决后,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扬州中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图书等出版业市场长久存在着盗版、真假混卖的乱象,在互联网背景下,涉及盗版书的犯罪行为更呈现出跨区域性、隐匿性等特点。盗版书给广大读者带来较大危害,如纸张劣质影响视力、内容错误影响学习、重金属超标危害健康等。通过该案的审理,全链条严厉打击盗版教辅图书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加大涉青少年图书的版权保护,维护青少年身心健康和学习成长以及帮助青少年从小培养保护知识产权、“购买正版产品”的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2022年4月12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对该案依法立案调查。经查,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孟某钦从他人处获取《天龙八部》私服游戏资源,组织冯某乐等6人分别投资入股,利用直播平台向游戏玩家发送游戏资源下载、充值链接等方式进行网络传播,通过从上游游戏私服运营者低价购买游戏币充值额度,加价后向游戏玩家售卖等方式进行非法获利,非法经营额1200余万元。广陵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钦等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法院以孟某钦等七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百二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并没收违法所得。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游戏资源牟取非法利益屡见不鲜,此种行为严重侵害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网络直播平台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有力彰显了法院严厉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和保护网络版权的坚定决心,对于维护游戏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安全清朗的网络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入选《2023年度江苏省打击侵权盗版十大典型案例》。

  扬州市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NSK”“SKF”“FAG”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日本某株式会社系第99790号“NSK”商标的权利人,SKF公司系第145155号“SKF”商标的权利人,舍某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系第13595680号“FAG”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的商品类别均是“轴承”。2022年,扬州市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宝应县某机电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通过网上发布信息采购低价轴承,并加贴商标标识假冒上述3个品牌的产品,共计假冒“NSK”品牌的轴承2731盒、“SKF”品牌的轴承670盒、“FAG”品牌的轴承67盒,涉案货值共计8.26万元。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将假冒轴承与正品轴承分区摆放,以远低于正品轴承的价格进行销售。扬州市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述3个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轴承3468盒、罚款24.77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受保护的商标为轴承商标,一般消费者并不熟知,其相关公众范围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在审查过程中,执法机关通过查阅各种资料,了解所有领域的商标注册及使用乃至知名、驰名等情况,并运用监管和执法职能有针对性地加以保护。因涉及的产品数量众多、型号复杂,办案机关抽调大量执法人员对实物进行逐一分类统计,对当事人记账本海量信息进行逐条甄别、记录和分析,最终得出极为准确的涉案产品规格、数量、价格、货值等事实信息。本案的成功查处,有力打击了制假售假行为,对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地方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NSK”“SKF”“FAG”商标分属三个国家,且均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本案的查处有效践行了国家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承诺,对促进国际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和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具有积极意义。

  扬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请求人屠某某诉被请求人扬州某模具有限公司侵犯其名称为“牙刷(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屠某某系名称为“牙刷(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屠某某发现扬州某模具有限公司2022年6月制造、销售了侵犯其外观设计的产品;并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网页销售截图,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扬州某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一是其早在2016年就与日本厂家合作开展涉案产品的牙刷模具开发,后因产品参数问题未能继续合作,但公司保留了设计图稿的使用权;二是其于2020年12月1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扬州某模具有限公司在拿到国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后才开始投入生产,进行销售。三是扬州某模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是根据其享有的外观专利六视图进行开发模具的,视图与实际产品无明显区别。扬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一是扬州某模具有限公司不存在在先制造、使用抗辩情形。扬州某模具有限公司2016年仅是制作出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但该模具不是自身用于制造产品的准备;而是受扬州某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按照其给定的图片,负责牙刷模具开模;所开模具交付扬州某刷业有限公司后,由其组织进行牙刷的生产、销售。二是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根据刷柄上的立体动物的不同,分为兔柄设计(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1”)和象柄设计(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涉案侵权产品刷柄为象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1有根本区别;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小象正面和侧面的造型,基本相同,而小象背部的内陷小圆、尾巴的设计属于细微局部区别。整体确定涉案专利的设计风格,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基本相同的主观美感,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局部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三是根据相关规定,扬州某模具有限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权也落入了在先的屠某某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其以自身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最终认定扬州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构成侵权,责令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本案进一步厘清了专利侵权中的在先制造、使用抗辩理由的使用条件。本案中,被请求人提出的2016年就制作出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但其仅是受第三方委托,一是模具的设计不是被请求人自身的,是按第三方(委托方)给定的图片进行模具开模;二是模具的用途不是用于被请求人自身生产,而是交付第三方(委托方)组织进行生产、销售。因此,被请求人的在先制造、使用抗辩理由不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依据“在先申请”确定后者仍构成侵权。本案的处理方向有助于规制当事人不合理借用“在先制造”“有专利权”的理由进行不侵权抗辩,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开展良性竞争,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

  扬州市江都区知识产权局处理请求人江苏某生物医药科技公司诉被请求人扬州某休闲日用制品公司侵犯其名称为“针梳”外观设计专利案

  专利权人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名称为“针梳”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江苏某生物医药科技公司系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依据许可合同享有在专利侵权时的单独请求及诉讼权。江苏某生物医药科技公司发现扬州某休闲日用制品公司未经其及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扬州某休闲日用制品公司”阿里巴巴店内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的产品。扬州某休闲日用制品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同时提供了7件现有技术专利资料,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常规设计。扬州市江都区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一是扬州某休闲日用制品公司提出的前四项圆形梳头为“现有设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是通过比对,涉案专利证书中所载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被请求人涉案产品在梳头前部的外型、按钮、导套、间隙、手柄等方面存在差别。除上述区别外,涉案产品在手柄部采用了和涉案专利相同的流线型设计造型,在梳头部分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V”字型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视觉效果完全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但从一般消费者视觉观察而言,差异部分系局部不显著的设计变化,并未对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构成近似。综上,扬州市江都区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产品构成侵权,责令扬州某休闲日用制品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在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中,对于现有设计抗辩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侵权比对中,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比对,由于案件侵权比对较为复杂,特意引入两名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并提出专利技术调查意见。该案明确了未进行实质创新而仅做部分“微调”的行为仍构成侵权,彰显了“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价值导向。

  安徽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蔡某、林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昆山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桌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将此专利权转移给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安徽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获得前述专利权授权后,将该专利授权给苏州某有限公司使用,并生产了系列专利产品。该专利产品上市后,多被各省市教育单位采购。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安徽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了涉嫌侵犯安徽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课桌。根据扬州市广陵区政府采购网发布的“扬州市广陵区中小学学生课桌椅采购项目”和江苏政府采购网公示的“扬州市广陵区中小学生课桌椅采购项目”相关信息,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两次中标,共销售侵权课桌椅3850套,合计金额为1242750元。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此前曾在昆山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职位,主要负责案涉专利产品的销售。其从昆山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离职后,便开始担任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侵犯安徽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产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被诉侵权设计未与专利设计形成实质性差异,均构成近似,可认定三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蔡某曾任职于安徽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从事关联工作,不仅对专利设计应知,还应具有丰富行业经验,熟知课桌市场情况,其作为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对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决策具有较大影响力,而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未避让在先权利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且被诉侵权产品连续两年销售给扬州各小学,销售数量较高,符合情节严重特点,据此法院酌定按照侵权获益的1倍计算,由江苏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28000元,该公司为林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海圣公司的财产,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提高侵权代价、遏制侵权的重要手段。本案是扬州第一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结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理念,不仅有力的惩治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彰显了扬州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扬州地区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索某有限公司、费某有限公司、费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姜某父子、江苏某食品公司、桐乡市某喜糖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索某有限公司、费某有限公司、费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享有案涉“费列罗”“Raffaello”“拉斐尔”等商标的专用权,经在中国大陆多年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部分拉斐尔(Raffaello)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驰名。2021年起,索某有限公司、费某有限公司、费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现淘宝、1688等多家线上平台销售江苏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标有“Refael”标识的侵权巧克力商品,该侵权商品包装上均标注委托商“拉斐尔股份有限公司”(姜某1控制的香港公司)。2021年索某有限公司、费某有限公司、费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桐乡市某喜糖铺经营的线下店铺分别购得标有“Refael”“拉斐尔生巧”等标识的涉案侵权巧克力商品若干,前述商品生产商除江苏某食品公司外还包含多家案外人公司;同时,桐乡市某喜糖铺销售的涉案侵权巧克力商品包装上标注商品委托商(个别商品标注“监制商”)为“拉斐尔股份有限公司”。经调查:姜某1通过其控制的两香港公司,在中国大陆大规模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商品;并参加展会,设立“拉斐尔”展位宣传、销售多款涉案侵权商品,并使用“拉斐尔股份有限公司”及“意大利费列罗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做推广,且其持续在中国大陆恶意摹仿涉案商标“拉斐尔”“Raffaello”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姜某2持续在中国大陆恶意模仿涉案商标“拉斐尔”“Raffaello”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姜某1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索某有限公司、费某有限公司、费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高达146份上千页的证据。经过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相关商标经过长年宣传使用,在国内行业市场上已经占有一定的份额,具备了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基本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另一方面,被告侵权意思明显,尤其是被告一、二具备了以侵权为业的特征。经过审查,被告姜氏父子在香港注册与原告企业字号相近似的公司,在国内申请多个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并在国内不同省市委托当地的食品加工企业生产,再将生产的假冒商标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大肆销售,其侵权行为涵盖了假冒企业字号、假冒商标、生产、委托加工、销售等产品周期全领域。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在对上述案件事实进行充分、详细固定后,法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最终促成各方就本案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190万元(附带另一起纠纷)。

  本案涉及知名品牌“费列罗”巧克力,其独特的口味广受消费者喜欢,同时也是许多新人在挑选喜糖时的必选产品,因其知名度较高,本案受到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原告对“费列罗”等相关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被告“搭便车”“傍名牌”主观侵权恶意明显,构成侵权,通过多次就争议焦点与双方进行沟通释明,最后成功调处本案。当事人对此满意度极高,费列罗集团公司在结案后特意发来感谢信向我院及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对其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表示感谢,也表明本案的结果让其公司对中国市场更有信心。本案对于有力推动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是做实“案结事了”“一举多赢”现代化审判理念的生动实践。

  百某网是百某公司经批准经营的网站,主要提供搜索服务。扬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通过提供霸屏服务,及与幸某链公司通过提供快排服务,达到搜索结果干扰至百某网搜索结果首页的效果。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从事互联网行业,百某公司经营的搜索引擎为全球知名的中文搜索引擎,扬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则通过其运营的“某某网”“某网络通讯”网站上开展案涉霸屏和快排业务,并可直接影响相关关键词在百某搜索引擎的排名位置,本质上是对百某公司的用户群体和交易机会予以争夺,进而影响百某公司合法正当的商业利益。扬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破坏了百某网搜索引擎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造成百某搜索引擎算法失准;干扰了网站权威性和网站页面质量,造成百某服务器资源消耗和运营成本增加;影响百某搜索用户体验,降低用户对百某搜索的信任,因此对百某公司造成了损害,且扬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为与百某公司受损害之间明显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扬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为也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仅对百某公司造成损害,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故扬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对百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据此,扬州中院判决扬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申请上诉。

  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已经成为网民获取信息服务的必备工具之一。而“霸屏”和“快排”是一种较为新型的网络行为,所涉行为目前在行业内虽有普遍的认知,但尚无统一的概念和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技术发展、市场影响等因素进行了综合考量,对于打击以技术中立名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维护健康有序的搜索生态及互联网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博某公司开发和经营的 “某博汇”网站是为扬州五亭龙国际玩具礼品城、金山玩具市场等扬州主要毛绒玩具市场数千家入驻商家提供产品展示、图片下载的一体化平台。绒某公司经营“某趣网”,除了为商家提供网络销售推广服务,也向消费者提供图片一键下载服务。博某公司发现,“某趣网”中的毛绒玩具图片及视频基本与“某博汇”网站一致,特别是“某趣网”中有9000余个毛绒玩具图片、视频显示的上传时间、更新时间在该网站成立之前,这些玩具的货号也与“某博汇”相同玩具货号基本一致,该货号系博某公司自行编制,并未授权在行业内普遍使用。仪征法院经审理认为,博某公司与绒某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绒某公司非法获取了博某公司网站的商家信息及玩具的图片、视频,“某趣网”成立之初,绒某公司未付出劳动,即大量使用博某公司网站的商家信息及图片、视频,并以此获得商业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当性。绒某公司虽然提供了与部分商家的相关协议,但是协议落款未写明时间,其提供的与商家的QQ、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在博某公司诉讼之后,只能证明绒某公司与部分商家在博某公司诉讼后取得联系。综上,判决绒某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博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实际支出共计18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资源作为商业经营的重要资本,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源之一,获取并利用数据是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也激励着经营者不断创新竞争策略。本判决肯定了数据资源的商业价值,对侵权人未付出劳动,大量使用他人网站的数据资源,并以此获得商业利益的予以否定,严厉打击了恶意“搭便车”的不良行为。同时,在证据采信方面,本案亦具有参考价值。庭审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抓取其网站图片的直接证据,法院通过分配举证责任,在被告对于相关图片、视频等来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定系由被告以不正当手段抓取获得,此举对合理分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提高对数据资源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意义。